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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国家公职人员停职、免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被立案查处的国家公职人员的组织处理工作,实现查办案件的政治、社会和法纪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中纪发〔2008〕19号)、《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被立案调查的国家公职人员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应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国家公职人员担任党内、行政及其他相关职务,应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条  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停职、免职,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权限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国家公职人员停职办理程序。

(一)属市委管理的干部停职办理程序:

1.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议认为应当停职的,制作停职检查的请示(附件1)报市委审定;

2.市委同意后,拟停止党内职务的,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附件2);拟停止党外职务的,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件3)通知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按程序办理停职手续。

3.作出停职决定后,市纪委监察局报市委备案,会同市委组织部向被停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宣布。

(二)属双重管理且以上级主管部门为主管理的国家公职人员停职办理程序:

1.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议认为应当停职的,制作停职检查的请示(附件1)报市委主要领导审定;

2.市委主要领导同意后,由市纪委监察局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送国家公职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3.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停职决定后,市纪委监察局应报市委备案,同时通报市委组织部,并会同市委组织部向被停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宣布停职决定。

(三)属双重管理且以市委管理为主的国家公职人员停职程序参照属市委管理的国家公职人员停职程序办理,在宣布停职决定后由市纪委监察局将停职决定报市委、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市委组织部。

(四)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停职办理程序:

1.市纪委监察局向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停职检查建议;

2.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接到建议后,应及时作出停职决定,并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向被停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宣布。

第五条  需要恢复职务的,参照停职的办理程序办理解除停职手续,由市纪委监察局制作《解除停职检查决定书》,向被停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和有关党组织宣布;恢复党外职务的,应制作《解除停职检查建议书》通知被停职的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任免机关办理恢复党外职务的手续。

《解除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市委备案,同时通报市委组织部。

第六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国家公职人员免职程序。

(一)属市委管理或属双重管理以市委管理为主的国家公职人员免职程序:

1.国家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经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移送司法机关的,市纪委监察局向市委组织部提出免职建议(附件4);

2.市委组织部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同意后,提交市委常委会审批;

3.市委同意后,拟免去党内职务的,市委组织部应及时办理国家公职人员免职手续,并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向被免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宣布免职决定;拟免去国家公职人员党外职务的,市委组织部应将市委决定通知(附件5)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按程序办理免职手续。任免机关作出免职决定后,市委组织部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向被免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宣布免职决定。

(二)属双重管理且以上级主管部门为主管理的国家公职人员免职程序:

1.国家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经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移送司法机关的,由市纪委监察局向市委组织部通报情况,提出免职意见;

2.市委组织部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向市委主要领导汇报同意后,由市委组织部向国家公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免职建议;

3.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免职决定后,市委组织部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向国家公职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宣布免职决定。

(三)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免职程序:

(1)市纪委监察局向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免职建议;

(2)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接到市纪委监察局建议后,应及时作出免职决定,并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向被免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宣布免职决定。

第七条 免去国家公职人员的检察官职务、法官职务、人大职务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免去国家公职人员的政协职务和政协常委、政协委员资格的,按照政协章程办理。

第八条 县市区纪委监察局对被立案调查的国家公职人员办理停职、免职手续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与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